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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342号

赵巨川等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3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巨川,男,1953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国锋,北京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梅,女,1952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国锋,北京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四区23号。负责人袁凯,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文敏,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屏,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巨川、李学梅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07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赵巨川、李学梅于2016年5月31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巨川、李学梅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巨川、李学梅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4528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赵巨川、李学梅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赵巨川、李学梅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郭 菁

代理

审判员  孙兆晖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卫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