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053号罪犯马某(又名韩某),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昆刑初字第004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张某提起上诉,2014年10月24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中刑字第0025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5月5日至9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马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马某减去余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马某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马某,在2016年1月被评为从宽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02分。为此,2015年9月获监狱表扬,2016年2月获监狱记奖两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马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一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5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过坚列
审判员 许 敏
审判员 朱 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一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