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83民初339号
原告:广东凤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川市鉴江工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成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东云,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吴伟杰,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0018。本院在受理原告广东凤凰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伟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凤凰饲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件受理费1157元(已减半收取)及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277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赵汝浩
审 判 员 李 琼
代理
审判员 简振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黎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