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8民初319号原告张小宁,男。委托代理人张兴录,男。被告王健康,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路*号*层。负责人韩建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小宁诉被告王健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贾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录、被告王健康、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宁诉称,2015年11月1日在亭南煤矿煤场内,被告王健康驾驶陕D882**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将原告撞伤,原告住院进行治疗,由于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现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35510.70元、误工费2948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1708元及出院后误工费。
被告王健康辩称,原告诉请只要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愿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陕D882**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晚10时许,被告王健康的司机史荣驾驶陕D882**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亭南煤矿洗煤场拉煤装车,因煤场灰尘大,加之车速快,将在煤场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司机史荣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随即又转入咸阳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33757.80元。同时查明,被告王健康的陕D882**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于2015年4月7日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健康向原告支付5000元。依据相关规定,依法确定原告张小宁的赔偿范围及具体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5527.40元(含抢救、复查费用)、误工费11200元(22天+90天×100元/天)、护理费1760元(22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天)、交通费1354.50元,共计50941.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小宁所提供的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条据、交通费票据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王健康所有的陕D882**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已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张小宁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应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张小宁和被告王健康在商业险内按照过错责任予以分担。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的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具体数额以法庭认定的为准并按责任予以分担。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人员在煤矿场地夜间光线暗、灰尘大的条件下急速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行走时应当知道煤场运煤车辆较多,但未尽到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每天134元标准赔偿其误工费一节,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误工期限应以住院天数并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112天,具体标准参照上一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合理予以确定为100元/天。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30元/天标准赔偿其营养费一节,因其请求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708元请求一节,因其中两张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根据客观实际原告必然存在实际支出,故按照合理必要应综合认定为1354.5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复印病案费用,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该案由于发生在煤矿院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属健康权纠纷的辩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宁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314.50元;以上共计24314.50元。2、剩余张小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62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张小宁239**.66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张小宁自付。3、由原告张小宁退还被告王健康先前支付的5000元。4、驳回原告张小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张小宁负担150元,由王健康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和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彦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5、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全部责任承担百分之百;(二)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