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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04224号

成都升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张升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6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升源商贸有限公司,张升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04224号原告成都升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周锡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尚君,男,汉族,1962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张升金,男,汉族,1975年10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文成县。

原告成都升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升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升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升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升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胜达中底厂为名在从事皮鞋底板加工过程中,经常向原告赊购制作皮鞋的中底板。被告尚欠原告9020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张升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建立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鞋材纸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按市场价货到付款。原告在向被告供货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1月、12月货款进行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8000元;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1月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2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注明由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0200元,2015年4月原告停止供货。2015年7月被告转账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0200元。欠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的身份信息、欠条、对账函,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供应鞋材纸板,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200元是事实,被告在结算后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尚欠货款90200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关于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本金90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作答辩,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升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升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0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0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被告张升金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支付原告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述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唐小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