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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司惩复3号

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决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6)川司惩复3号复议申请人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洪滨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林云龙。复议申请人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对其作出的(2015)成民初字第3021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神力公司提出:其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进行举证,以及对原告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钢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系其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且在庭审过程中,并无扰乱法庭秩序及其他无礼行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处以罚款100000元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对其作出的罚款决定。经审查,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同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遵守诉讼制度,包括举证时限的要求。本案中,神力公司于2016年3月3日签收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以及原告神钢公司提供的证据后,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时限内,直至2016年4月19日开庭前,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神钢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申请进行鉴定,或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在庭审中,神力公司才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交了其相关证据,该行为构成逾期举证,且其并无正当理由,能够反映出神力公司有拖延本案诉讼的故意,客观上也影响了本案的诉讼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其拖延诉讼的不诚信行为给予一定处罚,并无不当。神力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