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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2民初836号

王海涛与朱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4-03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海涛,朱忠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2民初836号原告王海涛,男,汉族,1975年9月29日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被告朱忠平,男,汉族,1987年4月29日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中区。

原告王海涛诉被告朱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增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涛、被告朱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涛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朱忠平偿还原告王海涛欠款1.2万元及利息2000元。

被告朱忠平辩称,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没有利息。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分两笔通过案外人张某支付宝账户向原告转账1万元,剩余2000元于上述转账当日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欠款1.2万元已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朱忠平向原告王海涛借现金1.2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王海涛现金壹万贰仟圆整(12000.00)513401198704293918朱忠平2015.4.21”。另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案外人张某承包了北京市房山区部分乡镇的电表更换工程,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庭审中,被告辩称2015年5月19日分两笔通过案外人张某的支付宝账户向原告转账共计1万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剩余2000元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偿还给原告,并提交了支付宝流水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所述内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案外人张某曾经通过支付宝账户给原告转账过,该款项是支付原告和原告带去为张某提供劳务的其他工人的工资,并不是偿还借款,本人也没有收到被告偿还的现金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以1.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000元,被告辩称,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且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借款期限内没有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强制执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回执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支付宝流水复印件、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收条复印件一份,证人张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庭审材料可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欠原告1.2万元是否已经偿还。被告提交2015年5月19日案外人张某的支付宝账户分两笔向原告转账共计1万元的支付宝流水记录,并申请张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不予认可,称案外人张某承包了北京市房山区部分乡镇的电表更换工程,原告为张某提供劳务,案外人张某曾经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原告的是原告及其他工人的工资等款项,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上述两笔转账是偿还原告的部分借款,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5年5月19日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忠平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催要欠款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25日以前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4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涛借款1.2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朱忠平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增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培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