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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刑初99号

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刑初99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通城县看守所。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受伤到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时,不配合医生治疗并追打医生,该医生躲避离开后,卢某某又将医院1台戴尔3048一体机电脑、1台惠普HP1020型打印机、2台爱普生LQ-630K针式打印机等物摔坏。经通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财物损毁部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376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许某、腾某、金某、孔某、吴某的证言、价格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红霞

审 判 员  游 巍

人民陪审员  吴广元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 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