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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刑初378号

姜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37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智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驾驶“飞度”牌小型轿车,在本市科业路与二环西路交叉路口,与杨某所驾驶的车、李某某驾驶的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的送检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5.48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姜某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公共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案件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杨某、戴某某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人员车辆信息查询资料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姜某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惠金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山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