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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终698号

青岛敖广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敖广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双微贸易有限公司,马增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号奥盛大厦*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童培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普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祯祥,北京市鑫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敖广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号海信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李方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孝刚,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清杰,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第三人:青岛双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嘉定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王辉,经理。

原审

第三人:马增田,青岛双微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山东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敖广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敖广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双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双微公司)、原审第三人马增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祯祥,被上诉人青岛敖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孝刚、管清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青岛双微公司、原审第三人马增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敖广公司一审诉称:青岛敖广公司与山东能源公司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青岛敖广公司向山东能源公司购买钢坯,数量为5151.52吨,单价3334元/吨,货款总金额1717.5万元;交货时间为买方全款到账后,卖方转移货权给买方;交货方式、地点为卖方代发货,青岛港交货,买方自提。同时,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青岛敖广公司按约付清全部货款,但山东能源公司仅交付了3887.73吨货物,剩余1263.79吨一直未交付。经青岛敖广公司多次催要,山东能源公司一直拒不交付剩余货物,致使青岛敖广公司该部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青岛敖广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销售合同》中山东能源公司至今未交付的1263.79吨部分;2、山东能源公司返还未交付货物的货款4213475.86元、赔付利息损失323910.9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4日暂时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剩余利息损失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止;3、山东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632021.38元(以货款4213475.86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4日按12%年利率暂时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剩余违约金请求判令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由山东能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山东能源公司一审辩称:青岛敖广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山东能源公司通过青岛敖广公司委托代理人青岛双微公司工作人员马增田,已向青岛敖广公司交付货物5150.64吨。后青岛敖广公司与青岛双微公司在处分该批货物时产生争议,青岛双微公司将青岛敖广公司起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偿还欠款。青岛敖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谎称交货数量不足,纯属企图转嫁风险的恶意诉讼。山东能源公司已向青岛敖广公司交付5150.64吨钢坯,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青岛敖广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青岛敖广公司的诉讼请求。青岛双微公司一审述称:1、关于交易的发起。2012年10月,青岛双微公司通过商业途径得知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宏达公司)有一批HRB335E连铸方坯要处置,因青岛双微公司缺少资金,便找到了青岛敖广公司出资购买,再销售给青岛双微公司,青岛双微公司给青岛敖广公司每吨21元的差价,青岛敖广公司当时也无资金,便找到山东能源公司,由山东能源公司与淄博宏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青岛敖广公司再和山东能源公司签订合同,后将货物售于青岛双微公司。2、基于上述的关系,为简化交易环节,青岛敖广公司提出直接委托青岛双微公司工作人员马增田向山东能源公司接洽并收取货物,山东能源公司又委托马增田与淄博宏达公司接洽并收取货物。3、马增田已将淄博宏达公司售予山东能源公司的5150.64吨货物全部提出,其中第一批货物3032.67吨由青岛双微公司销售给下家2992.61吨,第二批货物2118.85吨由青岛双微公司销售下家1269.06吨,余下的888.97吨由青岛敖广公司销售给西王集团。4、青岛双微公司已将提走的除888.97吨外的货款13890206.55元全部支付给青岛敖广公司。5、青岛双微公司将山东能源公司自淄博宏达公司处购买的5150.64吨货物已售掉4261.67吨的事实,已被青岛市市南区法院予以确认,综上青岛双微公司认为山东能源公司自淄博宏达公司处购买的后转售给青岛敖广公司的5150.64吨货物,其中4261.67吨被青岛敖广公司转售给青岛双微公司,青岛双微公司已将全部货款付于青岛敖广公司,青岛敖广公司所诉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马增田一审述称:马增田接到青岛敖广公司的发货指令后将货物848.91吨发往青岛大湾港,其余货物由青岛双微公司在淄博就地销售,货款已全部支付给青岛敖广公司,现青岛敖广公司还欠青岛双微公司2430643.48元税款,青岛双微公司在去年6月初已诉至青岛市市南区法院要求赔偿损失,青岛双微公司已将所有货物5150.64吨全部提出,青岛双微公司和青岛敖广公司所有交易过程全部完毕,并且所有的付款证据已经全部提交给法庭。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4日,青岛敖广公司与山东能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青岛敖广公司购买5151.52吨HRB335E连铸方坯,单价为3334.00元/吨,总金额为1717.5万元。交货时间为买方全款到账后,卖方转移货权给买方,数量以卖方计量为准。交货方式为卖方代发货,青岛港交货,买方自提,淄博宏达厂内到港口的运输费用、货物到港后的港口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买方承担。在买方付清全款之前,货权归卖方所有。合同签订后买方应按采购合同总价款的10%向卖方以承兑方式支付履约保证金。买方应在卖方向淄博宏达公司付货款后的30天内,银行承兑付清全部货款,根据淄博宏达公司产销量比例发货,因生产厂家原因延期交货,与甲方(卖方)无关。如买方未在规定期限内付清全额货款,买方应对逾期金额承担12%年利率的违约金。关于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违约方承担对方直接经济损失。2012年12月14日,青岛敖广公司将货款全部付清。2013年1月31日,山东能源公司向青岛敖广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7165232.36元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12月7日,山东能源公司给淄博宏达公司出具发货通知单,该通知显示:在贵公司订5151.52吨HRB335E钢坯,现委托马增田具体办理发货事宜。2013年1月6日,山东能源公司向青岛前湾西港联合码头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货权转移通知,告知其将存放在码头的淄博宏达公司的总重量为3032.67吨的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青岛敖广公司。同日,青岛敖广公司给青岛双微公司货权转移通知,将该批货物中的2992.61吨交付给该公司。2013年2月1日,山东能源公司向淄博宏达公司发出货权转移通知,告知其将采购的钢坯2118.85吨货物的所有权转给青岛敖广公司,将此货物存放码头为大湾港。山东能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批货物运至大湾港。青岛敖广公司认可2013年2月到4月,在山东能源公司或其委托代理人马增田的通知下,收到钢坯888.97吨,其余货物均未收到。2013年7月4日,青岛敖广公司向山东能源公司发函,告知其尚有方坯1263.79吨未交付,要求其尽快发货或退回相应货款并赔偿损失。诉讼中,青岛双微公司认可,1263.79吨钢坯已由该公司处理。青岛双微公司主张其已将除青岛敖广公司自行处理的888.97吨钢坯之外的全部货款13890206.55元支付给青岛敖广公司。青岛敖广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仅收到货款12690206.55元,并且部分货款是在该公司报案后,青岛双微公司又支付的。青岛双微公司与青岛敖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正在青岛市市南区法院审理中。原审法院认为:青岛敖广公司与山东能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应按约履行。青岛敖广公司向山东能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山东能源公司亦应将合同标的如数履行。山东能源公司只向青岛敖广公司交付了3887.73吨钢坯,已构成违约。基于已查明的事实,山东能源公司已无法再将剩余钢坯向青岛敖广公司交付,故青岛敖广公司主张解除与山东能源公司《销售合同》中未交付部分货物的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销售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对方直接经济损失。根据该约定,山东能源公司应承担对方直接经济损失,在青岛敖广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直接损失的情况下,其主张山东能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未交付货物价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自山东能源公司出具第二份货权转移证明之日即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较为适宜。青岛敖广公司还认为合同中未约定山东能源公司的违约责任,基于公平原则山东能源公司应按青岛敖广公司的违约责任标准向青岛敖广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销售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承担对方直接经济损失”。故青岛敖广公司主张双方未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合同中约定的,“如买方未在规定期限内付清全额货款,买方应对逾期金额承担12%年利率的违约金”系双方在结算方式及期限中,对买方责任的单独约定,是对买方违约责任的补充,青岛敖广公司主张山东能源公司按此标准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山东能源公司主张其已全部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情形。山东能源公司按合同约定,以出具货权转移证明的方式向青岛敖广公司交付部分货物。但其在交付剩余货物时将货权转移证明出具给了淄博宏达公司,而非青岛敖广公司或青岛港,并由青岛双微公司马增田将该批货物中的1263.79吨予以处理。山东能源公司认为马增田系青岛敖广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青岛敖广公司亦不予认可,故1263.79吨钢坯由青岛双微公司的马增田予以处理,该行为并不及于青岛敖广公司。故山东能源公司认为已全部履行合同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解除青岛敖广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关于山东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交付1263.79吨钢坯部分的约定;

二、山东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敖广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213475.86元及利息(利息以4213475.86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三、驳回青岛敖广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86元,由青岛敖广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120元,山东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7866元。

上诉人山东能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山东能源公司只向青岛敖广交付了3887.73吨钢坯,已构成违约”错误,与事实不符。1、山东能源公司已向青岛敖广公司交付5150.64吨钢坯,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山东能源公司通过青岛敖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增田,已向青岛敖广公司交付货物5150.64吨。后青岛敖广公司与青岛双微公司在处分该批货物时产生争议,青岛双微公司将青岛敖广公司起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要求青岛敖广公司偿还欠款。青岛敖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谎称山东能源公司交货数量不足,纯属转嫁风险的恶意诉讼。2、山东能源公司已将全部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了青岛敖广公司。(1)货权转移交付符合山东能源公司与青岛敖广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山东能源公司一审庭审提交的货权转移证明,证明山东能源公司已向码头和淄博宏达公司出具货权转移证明,将5150.64吨货物所有权全部转移给了青岛敖广公司。(2)青岛敖广公司所认可的山东能源公司交付3887.73吨钢坯中的888.97吨与其所主张未交付的1263.79吨钢坯系同一批货权转移货物和交易模式。2013年2月1日山东能源公司出具给淄博宏达公司2118.85吨货权转移证明,其中的848.91吨(加上第一批货权转移证明3032.67吨剩余的40.06吨,合计为888.97吨)钢坯出货运至大湾港,由青岛敖广公司以货权转移的方式交付给了西王集团。青岛敖广公司亦依据该批货物货权转移证明,在马增田的通知下办理的收货。而2118.85吨钢坯中所剩余1263.79吨钢坯由马增田自淄博宏达公司提货后经由青岛敖广公司交付青岛双微公司,再销售给下家。因此,青岛敖广公司认可山东能源公司将2118.85吨货权转移给了青岛敖广公司,888.97吨和2118.85吨同为一批货权转移手续和相同交付习惯。888.97吨钢坯运至大湾港也并非合同约定的青岛港交货地,仅以合同约定的青岛港交货不能否定山东能源公司交付了2118.85吨货物的事实。3、青岛敖广公司已向山东能源公司出具5148.54吨钢坯结算单,且接受了山东能源公司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山东能源公司一审庭审提交的结算单,证明青岛敖广公司确认已收到了山东能源公司自淄博宏达公司发货的钢坯5148.54吨。山东能源公司与青岛敖广公司的《销售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卖方根据买方付款提货情况开具相应数额的17%增值税发票”,山东能源公司根据青岛敖广公司付款及山东能源公司交付货物数量开具了5150.64吨相应金额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易习惯,亦证实山东能源公司向青岛敖广公司履行了交付5150.64吨钢坯的合同义务。

二、原审法院认为“1263.79吨钢坯由青岛双微公司的马增田予以处理,该行为并不及于青岛敖广公司”错误。1、基于淄博宏达公司、山东能源公司、青岛敖广公司、青岛双微公司之间的业务模式和交易习惯,马增田收取货物即为山东能源公司已向青岛敖广公司交付货物。2012年,青岛双微公司得知淄博宏达公司有批钢坯处置,青岛双微公司缺少资金,找到青岛敖广公司,约定由青岛敖广公司出资购买再卖给青岛双微公司。因当时青岛敖广公司也无足够资金,遂又找到山东能源公司,由山东能源公司与淄博宏达公司签订合同,山东能源公司再与青岛敖广公司签订合同,最后货物销售给青岛双微公司及其下家。青岛敖广公司明知山东能源公司与淄博宏达公司之间的合同业务关系,并与青岛双微公司合作该批钢坯业务。基于以上业务交易模式,为简化交易环节,青岛敖广公司提出直接委托青岛双微公司工作人员马增田与淄博宏达公司接洽并收取货物,于是,根据这一约定,山东能源公司向马增田出具授权书委托其向淄博宏达公司收货。2、马增田已将山东能源公司自淄博宏达公司购买的后转售给青岛敖广公司的5150.64吨货物全部提出,山东能源公司亦向青岛敖广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山东能源公司自淄博宏达公司购买的后转售给青岛敖广公司的5150.64吨货物,其中4261.67吨由青岛敖广公司转售给青岛双微公司,另外888.97吨由青岛敖广公司转售给西王集团。且青岛双微公司按照其与青岛敖广公司之间的约定,已向青岛敖广公司支付4261.67吨钢坯货款13890206.55元,一审庭审中青岛敖广公司亦认可已收到青岛双微公司支付的货款13890206.55元。青岛敖广公司庭审中承认了其与青岛双微公司间钢坯买卖的事实,而该批钢坯,即是山东能源公司自淄博宏达公司购买,后又转售给青岛敖广公司的钢坯。因此,青岛敖广公司收到了山东能源公司所出售的5150.64吨钢坯。马增田已将山东能源公司自淄博宏达公司购买的后转售给青岛敖广公司的5150.64吨货物全部提出,即山东能源公司自淄博宏达公司购买的5150.64吨钢坯全部出货后转售给了青岛敖广公司。同时,山东能源公司将全部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了青岛敖广公司,青岛敖广公司已向山东能源公司出具5148.54吨钢坯结算单并接受了山东能源公司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山东能源公司已向青岛敖广公司交付5150.64吨钢坯,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青岛敖广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青岛敖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青岛敖广公司答辩称:

一、马增田是山东能源公司委托的代办发货人,而非青岛敖广公司委托的代理人。

二、山东能源公司委托的代办发货人马增田提货后,就地私自卖掉1263.79吨货物,致使山东能源公司未完成该批货物的交付义务,一审判决认定未交付该批货物完全正确,证据确实充分。

三、山东能源公司给生产厂家的《货权转移》,不能证实其交付了1263.79吨货物。马增田违背了山东能源公司的书面指示(给生产厂家的《货权转移》),在生产厂家提货后就地私自卖掉了1263.79吨货物,致使山东能源公司不能向青岛敖广公司交付该批货物。山东能源公司给生产厂家的《货权转移》不能证实其向青岛敖广公司交货。

四、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的事实,也不能证实山东能源公司交付了1263.79吨货物。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发票不能作为证实货物交付的依据,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的目的只是确认货款后及时开具发票,与货物交付没有关联,不能证实货物已经交付完毕。

五、青岛敖广公司与青岛双微公司之间只存在2992.61吨货物的交易事实,并不存在山东能源公司主张的业务模式和交易习惯,山东能源公司主张马增田收取货物即为向青岛敖广公司交付货物,无事实依据,更无证据证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完全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青岛敖广公司与山东能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山东能源公司交付的钢坯数量是多少或是山东能源公司是否向青岛敖广公司足额交付了《销售合同》项下的钢坯。从本案案件事实看,案外人淄博宏达公司、山东能源公司、青岛敖广公司和青岛双微公司间是连环买卖合同关系。其中山东能源公司与青岛敖广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买方全款到账后,卖方转移货权给买方,数量以卖方计量为准。交货方式为卖方代发货,青岛港交货,买方自提。该合同签订后,青岛敖广公司依约将全部货款交付给了山东能源公司。2012年12月7日,山东能源公司给淄博宏达公司出具发货通知单,通知淄博宏达公司“在贵公司订5151.52吨HRB335E钢坯,现委托马增田具体办理发货事宜。”2013年1月6日,山东能源公司向青岛前湾西港联合码头发出货权转移通知,将3032.67吨钢坯的货权转移给了青岛敖广公司,青岛敖广公司认可收到了该批钢坯,其又将其中的2992.61吨钢坯交付给青岛双微公司。2013年2月1日,山东能源公司向淄博宏达公司发出货权转移通知,将2118.85吨钢坯货权转给青岛敖广公司。但马增田提货后并没有将2118.85吨钢坯全部交付给青岛敖广公司,只向青岛敖广公司交付888.97吨,其余的由青岛双微公司自行销售。根据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涉案的《销售合同》签订后,青岛敖广公司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山东能源公司也应当全面履行交货义务。尽管山东能源公司通知淄博宏达公司将全部货权转让给青岛敖广公司,但青岛双微公司的马增田根据山东能源公司的委托提取了全部的钢坯,其并没有将全部钢坯交付给青岛敖广公司,而是将部分钢坯交由青岛双微公司自行销售。山东能源公司虽主张青岛双微公司的马增田系青岛敖广公司委托代理人,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青岛敖广公司也不予认可。故由马增田提取的青岛双微公司自行销售的1263.79吨钢坯不能认定为是山东能源公司交付给青岛敖广公司的货物,原审法院判决山东能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山东能源公司主张其已经足额交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山东能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66元,由上诉人山东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庆林

代理

审判员  张秀梅

代理

审判员  尹哲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海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