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2055号原告王凤兰,女,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焦庆松,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新华,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凤兰与被告徐新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毕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庆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兰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曾于2016年1月22日因为住房问题和被告发生矛盾起诉至灌云县人民法院,后经灌云县人民法院以(2016)苏0723民初715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将原被告的房屋财产作了分割。但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再次将原告住房里的门窗及玻璃、水电表及开关、洗衣机等物品砸坏,不给原告居住,原告当时哭喊救命,附近村民报警。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将损坏原告的物品重新修好,恢复原状,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新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7月原被告因房屋居住问题发生矛盾,至2015年农历12月9日此矛盾加剧,被告将原告居住房屋的窗户砸坏,逼迫原告搬走,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至灌云县人民法院,后经灌云县人民法院调解,以(2016)苏0723民初715号民事调解书将原被告的房屋财产作了分割。原告在2016年清明节前后将窗户修好,但法院调解后,被告仍不给原告居住,故于2016年4月10日再次将原告住房里的门窗及玻璃、水电表及开关、洗衣机等物品砸坏。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2016)苏0723民初71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被砸后家中场景的光盘、已经挂失的合计97000元的银行存单5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在灌云县人民法院对原被告的房屋财产,通过调解的方式已经做出了分割的情况下,被告砸坏原告的房屋内的设施及物品,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恢复原状或是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其房屋内损害设施及物品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损坏原告王凤兰房屋的门窗及玻璃、水电表及开关、洗衣机进行修复,直至恢复原状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毕源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