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036号
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建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震、刘宋朝,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汶。
被告:张祖祥。
被告:许飞云。
被告:李杨丰。
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汶、张祖祥、许飞云、李杨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周汶、被告张祖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从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0月29日为787.5元)(详见利息清单);2、依法判令被告许飞云、李杨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周汶、被告张祖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845.72元、逾期罚息(以本金299845.8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从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止;以本金299845.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从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许飞云、李杨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周汶、张祖祥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文星街69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20f33525,共有权证号:120f33526)。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洪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汶、许飞云、李杨丰、张祖祥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1994年10月6日,被告周汶与被告张祖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30日,被告周汶、许飞云、李杨丰与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乐联银(2014)保借字第261014103018908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周汶向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月利率为7.5‰;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条款,保证人许飞云、李杨丰自愿为被告周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许飞云、李杨丰在该合同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了字。同日,被告张祖祥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周汶向原告的上述借款系其两人的共同债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现该借款已过还款期限,被告周汶未依约还款。截止2015年10月23日,被告周汶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4.18元及期内的全部利息共计2685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原告本金0.1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845.72元及逾期利息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汶、张祖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845.72元、逾期罚息(以本金299845.8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从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止;以本金299845.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从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
二、被告许飞云、李杨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汶、张祖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2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周汶、张祖祥、许飞云、李杨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士威
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
人民陪审员 连瑶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盛雨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