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63号原告王家良,原告张福生,被告何玲,被告阮小红,原告王家良、张福生诉被告何玲、阮小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廖汉真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刘婷章、
人民陪审员梁翠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陆仁宾担任记录。原告王家良、张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玲、阮小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良、张福生诉称,2012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何玲、阮小红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8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何玲、阮小红座落于宾阳县宾州镇宾州大厦××座××单元××号房屋,合同生效后40天内被告将出让房屋按出让前标准完整地交付给原告,原告先交给被告购房定金30000元,被告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后,原告将余下购房款50000付清给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当天,原告交付了购房定金30000元给被告,有被告所写的《收据》为凭。此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其行为显属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
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给原告;
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家良、张福生对其陈述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房屋转让合同,证明被告何玲、阮小红于2012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宾阳县宾州镇宾州镇大厦B座2单元602号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价80000元;3、购房定金合同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购房定金30000元。被告何玲、阮小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调查的重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5日,原告王家良、张福生与被告何玲、阮小红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8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何玲、阮小红座落于宾阳县宾州镇宾州大厦××座××单元××号房屋,合同生效后40天内被告将出让房屋按出让前标准完整地交付给原告,原告先交购房定金30000元给被告,被告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后,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给被告。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交付了购房定金30000元给被告,有被告所写的《收据》为凭。此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因此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11月25日,被告何玲、阮小红与原告王家良、张福生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他们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定金30000元,但被告未将出让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这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法院判决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60000元,本院不完全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定金的数额30000元已超出《房屋转让合同》标的额80000元的百分之二十,其超出部分即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定金,应视为购房预付款,定金仅认定16000元;故本院仅支持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32000元及购房预付款1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家良、张福生与被告何玲、阮小红于2012年11月25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
二、被告何玲、阮小红双倍返还原告王家良、张福生购房定金32000元及购房预付款14000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何玲、阮小红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汉真
代理
审判员 刘婷章
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仁宾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