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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75号

赵国品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国品,X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75号原告赵国品,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被告XXX,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原告赵国品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品诉称,2014年6月29日,2015年12月7日,被告XXX两次向原告借款共55000元,被告XXX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追要,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被告X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赵国品现(20000.00元)整.贰万元整.期限一个月.2014.11.29.止.2014.6.29.XXX”;2015年12月7日,被告XXX再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赵国品现35000.00元.(叁万伍仟元整).2015.12.7.XXX.2015.12.7号”。该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两份,证人赵某、蔡某的证词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借贷关系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至今未付,实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款中未约定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原告赵国品款5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耀光

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

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新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