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591号罪犯吴浪,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一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仓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榕刑终字第77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判决。其刑期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吴浪于2012年10月17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莆刑执字第1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累计获达标分15.2分。2014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浪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浪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飞鹏
代理
审判员 柯萍萍
代理
审判员 王 寒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