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666号原告曹某,性别:××,××族。被告候某,性别:××,××族。
原告曹某与被告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征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5年6月4日6时30分许,曹某驾驶的晋A×××××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孝义市宜兴矿自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阜村段与侯天寿驾驶晋J×××××吉利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相撞,发生致高隆彪等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孝义交警队认定曹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天寿负次要责任。原告车损35254.62元,施救费1160元,合计36414.62元。因考虑到原告承担主责又考虑到强保不分责,所以原告承担车损费23278.23元,施救费812元。余额应由被告所投的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现余额已由被告的大地保险公司打到被告侯天寿的账户,但被告因为某种原因一直没有迟迟归还。为此,提起诉讼,1、请判令被告人共同赔付原告修车费、施救费12324.39元。2、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的全部。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三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及理赔情况。被告候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6时30分许,原告曹某驾驶晋A×××××起亚牌小轿车沿孝义市宜兴矿自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阜村段时与被告候某驾驶的晋J×××××吉利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相撞,发生致晋J×××××吉利牌轿车的乘车人高隆彪、胡宏星、武剑、梁旭红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2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5)第151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候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高隆彪、胡宏星、武剑、梁旭红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曹某所有的晋A×××××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经该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保险定损为35254.62元,施救费为1160元,共计36414.62元。被告候某所有的晋J×××××吉利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已将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理赔原告曹某的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理赔原告曹某的损失(36414.62元-2000元)×30%=10327.4元全部转入被告候某的账户。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2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5)第151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候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高隆彪、胡宏星、武剑、梁旭红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损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定损为35254.62元,施救费为1160元,共计36414.62元。被告候田寿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因被告候某的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已将其应赔偿原告曹某的车损12327.4元转入被告账户,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共计12327.4元,现原告只主张12324.3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候某赔偿原告曹某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2324.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征全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郝小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