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755号
原告:陈雷。
委托代理人:李海平,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明泉。
原告陈雷与被告韩明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雷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明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雷诉称,2015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座落在唐山市友谊南路金岸世铭14楼4门401号的房屋及车库1-090出让给原告,总价款为500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将全部购房款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现该房屋及车位已由原告实际使用,现原告要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及友谊南路金岸世铭14楼4门401号房屋及1-090号车库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雷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房屋和车库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证据二、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购房款50万元;证据三、原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份(2015年8月3日,每张25万元),证明原告用该两笔从银行取款的钱50万元交���了房款;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从唐山冀东水泥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该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告本人,无其他共有权人;证据五、被告离婚证,证明被告在购买房屋时系单身,无其他共有权人;证据六、不动产发票1张,证明韩明泉向该公司交纳了购房款,房地产公司为其出具了销售发票;证据七、收据1张,证明创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韩明泉地下车位费720元,还证明涉案房屋与车位作为整体出卖给原告。被告韩明泉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座落在唐山市友谊南路金岸世铭14楼4门401号的房屋及1-090号车库出让给原告,总价款为500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将全部购房款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现该房屋及车位已由原告实际使用至今。另查明,唐山市友谊南路金岸世铭14楼4门401号房屋尚未办理产权手续。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确认友谊南路金岸世铭14楼4门401号房屋及1-090号车库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及车库无产权手续,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5年8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陈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雷负担40元,由被告韩明泉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敬韬
代理
审判员 邸 然
代理
审判员 郑晴月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