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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5702号

义乌市鼎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义乌市东华油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义乌市鼎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东华油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702号

原告:义乌市鼎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春华路566号综合楼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应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从荣,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厉卿,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东华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盘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宝仙。

原告义乌市鼎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东华油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8465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承建的被告厂房一、厂房一二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杨王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鼎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东华油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方所投资的“浙江省义乌市东华油墨有限公司厂房一、厂房二、门卫工程”中的土建、水电工程,工程地点为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合同价款为377.34万元,合同还对原、被告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1日,被告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5年11月初,因被告方无力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方停止工程施工。2015年1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东华油墨有限公司)委托乙方(原告义乌市鼎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浙江义乌市东华油墨有限公司厂房一、厂房一二、门卫工程,现地下室已经完成、厂房一完成六层柱模板支模,厂房一二进行四层结构楼面模板安装。因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到位,乙方无法继续组织施工。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原已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后续工程由甲方自行组织施工”。同日,原、被告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进行结算,出具《义乌市东华油墨有限公司厂房一、厂房一二完成工程量结算汇总》一份,该材料明确载明总计的工程款为2784656元,被告方已付100万元,尚欠工程款1784656元。因被告方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所承包的工程虽未全部完工,但停工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已对原告所完工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且因被告的厂房已处于停工状态,质量保证金无须扣除,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已完工的工程款。经被告方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78465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享有浙江省义乌市东华油墨有限公司厂房一、厂房一二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受偿范围不包括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东华油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东华油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鼎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84656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义乌市鼎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784656元范围内对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东华油墨有限公司厂房一、厂房一二的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1元,由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东华油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86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账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杨王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刘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