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2071号原告刘某,滨州百货大楼职工。被告常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刘某与被告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2016年4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本案被告和原告自××××年××月××日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7月7日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滨城区某室处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离婚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配合将滨城区某室处的房屋权属手续过户给原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尚未办理。无奈之下,被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将滨城区某室处的房屋判归原告所有。
被告常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称多次催促不对,是年前一次,年后一次,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在离婚协议书中看到被告当时没和原告争一分财产,被告是为孩子主张权益,当时离婚协议是将来给孩子留套房子,当时双方同意把房子给孩子。在协议中看不能单独认为房子给原告,被告不同意房子归原告所有,同意过户给孩子常某某,孩子户口现在房屋住所地,如果把房子过户给原告,对孩子上学会产生不利,如果原告为孩子着想不会争这房子,除非有其他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7日协议离婚,两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俩人婚后购得住房一套(某宿舍楼某室)归刘某所有,常某某成人之前不得买卖。若再婚,把房子转归常某某所有。其中“某宿舍楼某室”与“滨城区偶室”系同一套房屋,常某某系原被告之子,原告离婚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原告根据上述协议要求被告将上述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时,遭到被告拒绝,故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离婚协议、滨州市滨城区商会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被告离婚时约定某宿舍楼某室即滨城区某室归原告所有,该约定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将以上房屋判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协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滨城区某室房屋归原告刘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