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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03刑初52号

吕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当事人
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3刑初52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无业,2012年8月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强制戒毒一年零三个月,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取保候审。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吕某某在其租住地,用小名“某某”通过网上查找、电话联系、快递邮寄的方式从广西某市一非法买卖银行卡的犯罪团伙手中购买了一张伪造的中国某行卡和身份证。后该犯罪团伙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吕某某也已将伪造的银行卡和身份证丟弃。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购买、持有,妨害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吕某某在其租住地,用小名“某某”通过网上查找、电话联系、快递邮寄的方式从广西某市一非法买卖银行卡的犯罪团伙手中购买了一张伪造的中国某行卡和身份证。后该犯罪团伙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吕某某也已将伪造的银行卡和身份证丟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在网上搜索“出售银行卡”字样,获取了出售银行卡人员的联系方式,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张中国某行卡和一张二代身份证。2、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的快递单,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使用“某某”的名字收取了广西某市南区邮寄的快件。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吕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吕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购买、持有,妨害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罚金10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宜华

审 判 员  张 艳

代理

审判员  徐卫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