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1416号原告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菲,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南仓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北辰区京津公路南仓村。法定代表人王凤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淋,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南仓农工商联合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边凤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菲,被告天津市南仓农工商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月15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北辰支行(下称:建行北辰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从建行北辰支行借款102万元,期限自2002年1月15日至2002年7月12日,借款利率为5.472‰。被告以其自有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建行北辰支行如约向原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2004年6月28日,建行北辰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下称:信达公司天津办事处),后信达公司天津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下称:东方公司天津办事处)并进行了公告。2013年9月9日,东方公司天津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进行了公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万元及按日0.21‰支付该款自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逾期还款利息;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与建行北辰支行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从建行北辰支行借款102万元;2、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AX9999宝马轿车进行抵押担保;3、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建行北辰支行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建行北辰支行催还贷款通知单,证明建行北辰支行多次催促被告偿还贷款;5、2004年6月28日建行北辰支行与信达公司天津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建行北辰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天津办事处;6、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天津办事处与东方公司天津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信达公司天津办事处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天津办事处;7、2013年9月9日东方公司天津办事处与原告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东方公司天津办事处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8、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明本案每次债权转让均通知了被告,且主张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天津市南仓农工商联合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发生在2002年,被告通过查询当年财务,未能找到102万元汇款的相关依据,故该笔借款不存在;另外该笔借款距今已经14年之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南仓农工商联合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没收到款项,也没有办理相关抵押,该车辆已经不存在了;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赵凤强及财务的盖章也不认可,被告公司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两个盖章不是被告公司所为;对证据5、6、7、8均不认可,上面没有被告盖章确认,与被告公司无关,而且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5日,被告与建行北辰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建行北辰支行借款102万元,用于其归还2002年1月15日到期贷款,借款期限自2002年1月15日至2002年7月12日,借款利率为5.472‰,按季度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按本金的5‰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当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AX9999宝马轿车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后被告在建行北辰支行转存金额为102万元的贷款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盖章。2002年7月12日、12月11日,建行北辰支行针对上述借款分别向被告书面催要,被告在催还通知单回执上盖章,但未还款。2004年6月28日建行北辰支行与信达公司天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04年9月16日在天津日报第21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天津办事处与东方公司天津市办事处针对上述债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05年1月31日在天津日报第13版、2007年1月30日在金融时报第07版、2009年1月23日在天津日报第07版、2011年1月22日在天津日报第11版、2013年1月20日在今晚报第17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3年9月9日,东方公司天津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11月12日在天津日报第8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建行北辰支行是否如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02万元;2、原告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问题。关于焦点1,被告与建行北辰支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借款102万元是用于被告归还2002年1月15日到期贷款,说明之前被告已在建行北辰支行存在102万元贷款,该借款合同是被告之前借款的延续,故双方办理的转存凭证符合借款的实际情况。被告抗辩未收到102万元借款,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建行北辰支行已向被告发放102万元贷款;关于焦点2,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02年7月12日,故原债权人建行北辰支行只要在2004年7月12日前主张权利即为不超过诉讼时效,而建行北辰支行曾于2002年12月11日向被告主张过还款,故此时诉讼时效中断,建行北辰支行在2004年12月11日前主张权利即为不超过诉讼时效,后建行北辰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天津办事处,在报纸上发布公告的日期为2004年9月16日,未超过诉讼时效,此时该笔债权发生转让并再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此后多次转让债权至原告处均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3,虽然建行北辰支行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有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但双方对计算方法有分歧,也不能达成一致,故本院支持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原债权人建行北辰支行对被告的债权,建行北辰支行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建行北辰支行2002年12月11日催还逾期贷款通知单回执中的被告签章不真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与原债权人建行北辰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不明确,故抵押权未设立,原告主张行使抵押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南仓农工商联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8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凤乐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学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慢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