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林(曾用名刘江峰),无业。曾因盗窃于2013年1月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4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春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海林先后在江苏省灌云县南岗乡南岗村街道49号、常州市天宁区友谊路5号、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虹村12号甲单元802室等地盗窃九次,共窃得现金人民币2300元、平板电脑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首饰若干。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刘海林在江苏省灌云县南岗乡南岗村街道49号,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张某的金戒指1枚、银手镯1对。2、2015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海林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枫泽山庄1号楼1102室,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现金600元、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和身份证等物品。3、2015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海林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紫云路20号路灯旁,采用螺丝刀撬车窗玻璃的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何某车内的挎包一只,内有现金500元。4、2015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海林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友谊路5号日晟服装厂员工宿舍楼3楼,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从3008室窃得被害人郭某的现金200元、从3009室窃得被害人徐某甲的现金400元。5、2015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海林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苑136幢1501室,采用插片开门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黄某乙的戒指2个、钱包1只,内有现金600余元。6、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刘海林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虹村12幢甲单元802室,采用插片开门的方式入户盗窃,因被害人徐某乙回家,被告人刘海林逃离,未窃得财物。7、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海林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中山门公寓2号楼乙单元302室,欲采用锡纸开锁的手段实施盗窃,因未能打开房门,未窃得财物。8、2015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海林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光华苑3幢乙单元202室,采用锡纸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因被害人周某回家,被告人刘海林翻窗逃离,未窃得财物。9、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海林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新民苑7幢乙单元202室,采用插片开门的方式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胡某的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刘海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涉案苹果笔记本电脑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王某乙、徐某甲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甲、王某甲、孙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书、手印鉴定书、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书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部分犯罪属入户盗窃,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海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海林已经着手实施的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海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海林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海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海林的违法所得并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仇慧星
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
人民陪审员 殷琥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奕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