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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刑初211号

谢某甲、谢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静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二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被告人谢某乙于2016年5月3日,至海安县雅周镇雅周村10组某号徐某家,谎称帮助徐某作法消灾,趁徐不备将其包裹在衣服内的现金掉包,窃得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被害人徐某报警。海安县公安局经侦查确定二被告人有作案嫌疑,于2016年5月5日将二人抓获。经讯问,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二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孙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退赃条、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上述罚金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卢雨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贲鹏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