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717号罪犯洪言彬,男,1942年10月1日出生,台湾澎湖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医院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泉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的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闽刑终字第4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2010年11月4日起。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0年12月6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闽刑执字第66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其刑期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33年8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莆刑执字第1765号刑事裁定,因该犯财产刑义务分文未履行,且月均消费高,悔罪表现差,不予减刑。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洪言彬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3年2月至2016年1月累计达标分10.8分;本次交纳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洪言彬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犯罪情节及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洪言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其刑期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32年5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柯萍萍
代理
审判员 王 寒
代理
审判员 郑飞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