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22民初1003号
原告:王某好,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范集工业园区。
被告:吴某玉,女,42岁,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好与被告吴某玉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扣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