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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蒙字第157-11号

李成成与樊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成成,樊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蒙字第157-11号申请执行人李成成,男,1987年12月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执行人樊雷,男,1978年11月出生,汉族,住蒙城县。本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蒙民一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樊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樊雷至今未完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樊雷在中国工商银行蒙城县支行的存款人民币5000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绍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沛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