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思执行字第326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黄燎原,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林春松、洪玉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国明,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执行人龙海市信裕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海澄镇河福村,组织机构代码15662828-3。法定代表人高国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黄燎原与被执行人高国明、龙海市信裕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7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借款本金1680000元及利息41498.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9日起计至2014年6月18日)、财产保全费5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刘洋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诉讼期间,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龙海市信裕纸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龙海市××××村工业用地使用权,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相关银行账户。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思执行字第326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娜彬
审 判 员 俞伟强
代理
审判员 辛 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