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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904号

苏州鹏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颍上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颍上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苏州鹏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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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颍上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慎城镇管仲大道财政局西侧。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辉,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鹏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镇227省道尹山段299号。法定代表人张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怀柏,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颍上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鹏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顺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商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鹏顺公司一审��称:2014年7月,恒通公司所有的牌号为皖K×××××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恒通公司将该车辆送至其处进行维修。其依约履行维修义务并向恒通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但恒通公司拒绝付款,亦不提取维修车辆。现请求法院判令:1、恒通公司支付其维修费96000元、停车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0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通公司负担。一审审理中,鹏顺公司明确在本案中放弃停车费的诉讼请求。恒通公司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恒通公司系牌号为皖K×××××车辆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人保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2014年7月,恒通公司驾驶员驾驶皖K×××××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96000元。2014年7月3日,鹏顺公司开始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同年8月18日,鹏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份,载明应税劳务为事故维修,购货单位一栏为“皖K×××××”,价税合计金额96000元。同年8月20日,车辆修理完毕。同年9月24日,该车辆经苏州狮山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结论为车辆维修竣工质量合格。2015年9月22日,鹏顺公司向恒通公司寄送《催告函》1份,要求恒通公司至鹏顺公司处提车并支付维修款,但恒通公司未提取。鹏顺公司一审称,车辆维修完毕后,恒通公司经其通知来其处领取增值税发票,并表示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再支付涉案维修费用,但此后其多次电话通知恒通公司提车,但恒通公司至今未提车。关于维修款的支付期限,双方未作约定,根据交易惯例应提车即付。以上事实,由鹏顺公司一审提供的车损确认书、增值税发票、质保卡、检测报告、结算清单��催告函及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鹏顺公司、恒通公司之间的修理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鹏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鹏顺公司为恒通公司所有牌号皖K×××××的车辆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用96000元的事实。关于维修费用的支付期限,双方未作约定,鹏顺公司有权随时主张。现鹏顺公司要求恒通公司支付上述维修费96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恒通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颍上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鹏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用人民币9600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元,由苏州鹏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颍上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85元。

上诉人恒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诉讼标的额达到106000元,事实并不清楚,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故原审诉讼程序错误。

二、案涉车辆所有人赵某甲于2014年3月10日将车辆所有权转让给李云浩,因此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李云浩,车辆维修费应当由李云浩负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鹏顺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鹏顺公司二审答辩称:机动车采取的是登记制度,案涉皖K×××××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通公司,应当认定恒通公司系该车车主。鹏顺公司对该车辆的维修是严格按照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进行的维修,定损数额为96000元,维修费用也是96000元,且维修后经过苏州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结论为车辆验收竣工合格,也就是说鹏顺公司完全尽到了维修义务,恒通公司应当支付维修款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恒通公司二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诉状一份、吴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起诉恒通公司后又撤诉,后又再次起诉,证明事故车辆与恒通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据二、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1、涉案车辆仅与恒通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恒通公司不享有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证明2、该车实际车主系赵某甲,3、赵某甲已经将该车转让给李云浩,且已经实际交付。对于恒通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鹏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其中民事诉状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于00552号民事裁定书,对方提供了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735号民事裁定书,因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于证据二、关于车辆挂靠协议书,系恒通公司和其他人所签订的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车辆转让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本案案外人之间的协议。二审中,恒通公司申请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出庭作证,证明案涉车辆与恒通公司系挂靠关系,且该车辆已经实际转让给李云浩。鹏顺公司对于赵某甲的证言质证认为:该证人系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朋友,且其内容均系单方陈述,缺乏最基本的真实性,鹏顺公司对其一概不予认可。鹏顺公司对于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质证认为:该证人与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有亲戚朋友关系,其证言缺乏基本的真实性,另外,该证言内容均系其个人主观陈述,而且与证人赵某甲之间的证言互相矛盾,比如买车时间,两者陈述相差十年,显然不具备基本的真实性。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关于案涉保险事故的理赔情况,恒通公司陈述:“是李云浩将理赔材料从我们公司盖了章之后交给人保公司的”。“事故之后三个月以后(去理赔的)”。“(理赔款)在我公司账上,有64778元”。“(理赔提交了)修理发票、修理清单、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车辆登记车主为恒通公司、相应的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亦为恒通公司,故在鹏顺公司主张其在接受对案涉车辆进行修理时系��车主即恒通公司为修理合同相对方的观点可以成立。恒通公司主张其并非修理合同相对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李云浩系以其他主体名义将车辆交给鹏顺公司修理,但恒通公司对此未能提交相应依据,其主张的车辆系李云浩挂靠在其名下、李云浩未还清购车贷款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并不影响对修理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其次,鹏顺公司在履行修理合同后,出具了相应的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保险公司依据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按照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合同进行了理赔,相应的理赔款亦支付给恒通公司而非李云浩,也可以印证修理合同的相对方系鹏顺公司与恒通公司。因此,恒通公司主张其并非修理合同相对方进而拒付修理费,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恒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颍上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代理

审判员  高小刚

代理

审判员  丁 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媚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