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701号罪犯胡超,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重庆市开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八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胡犯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责令共同退赔人民币3090元。其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14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胡超于2013年4月26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超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3年4月至2016年1月累计达标分20分;2014年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2015年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本次交纳罚金人民币70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犯罪情节及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其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柯萍萍
代理
审判员 王 寒
代理
审判员 郑飞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