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1054号原告彭开福,男,1948年3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州市赣县。委托代理人彭景富,男,1977年9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彭开福之子。委托代理人彭景煌,赣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赣州市南康区明鑫页岩砖厂。经营者陈松明,男,1964年12月30日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方名山,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开福诉被告赣州市南康区明鑫页岩砖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旭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开福及其代理人彭景煌、彭景富,被告的代理人方名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告由被告雇佣从事勤杂工作,主要负责清理窑面的废弃砖块和打扫卫生。2015年5月31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在窑顶清理废弃砖块时不慎从2米多高的窑顶摔下受伤,随后被送至南康众和医院治疗,住院费由被告支付。出院后继续在赣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费用由被告支付。因被告不予解决原告伙食费问题,原告被迫回到老家自购药物治疗,花去治疗费1498.86元。2015年9月7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南康区人社局以原告已达法定年龄为由不予受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8.86元、误工费14321.5元(47299元/年÷360天×109天)、护理费3562.2元(42746元/年÷360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28327.6元(10117元/年×14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214.9元,合计59625.07元。
被告辩称,1、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起诉诉讼主体资格错误;2、被告已经垫付了原告住院费及门诊治疗费,原告诉请费用不合理部分依法应当扣除;3、原告提供劳务时未注意安全,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进入被告处务工,工资固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5月31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厂内窑顶清理杂物时,不慎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南康众和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住院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在南康众和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及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共计785.86元。原告伤势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九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本院委托作出赣求司[2016]医鉴字第010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构成九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进入被告处务工,工资固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摔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的门诊治疗费,应以正规医疗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为785.8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为此误工费标准应按江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99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30天计算,误工费为2382.82元(28991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为此护理费标准应按江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99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382.82元(28991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应按10元/天计算,均为300元(10元/天×3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85.86元、误工费2382.82元、护理费2382.82元、残疾赔偿金283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214.9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3394元,该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市南康区明鑫页岩砖厂赔偿原告彭开福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3394元;
二、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被告赣州市南康区明鑫页岩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邓旭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赵来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