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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683号

原告魏XX诉被告沈XX、顾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6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XX,沈XX,顾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683号原告魏XX。委托代理人杨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XX。被告顾X。

原告魏XX诉被告沈XX、顾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X、顾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9日被告沈XX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兹有沈XX借到魏XX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现金。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归还分文。另查明此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日常生活调度,被告顾X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9日被告沈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兹有沈XX借到魏XX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现金。借款人:沈XX2015年11月29日”“分两次还款12月4号前付5000.00元,12月底前付5000.00元。”被告沈XX在本案立案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元。借款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沈XX向原告魏XX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沈XX于本案立案后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00元,故对原告诉请中未清偿的9500元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顾X应对沈XX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有关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即依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XX、顾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XX支付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原告负担2.5元,两被告负担47.5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尹春晖

代理

审判员  刘洪波

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