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3民初4750号

卢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卢某甲,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4750号

原告:卢某甲。

被告:许某。

原告卢某甲为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甲、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卢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原告母亲要求双方于××××年××月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人生观、价值观不同,感情已破裂。为此要求: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女儿卢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的事实。

被告许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间并无重大的矛盾冲突,双方感情未破裂,为女儿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许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经被告阿姨介绍,原、被告相恋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暑假期间,原、被告同居生活。2011年农历二月十二,依照农村习俗办理了订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卢某乙。××××年××月××日,双方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经营生意。现原告以原、被告生活过不下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数年自由恋爱,生育一女后自愿登记结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有较大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冬良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育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