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二初字第70号
原告:克拉玛依市广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克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霏霏,女,汉族,1979年9月6日出生,大专文化,克拉玛依市广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风险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玲,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力,男,汉族,1968年5月16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原告克拉玛依市广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新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拉玛依市广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霏霏、刘建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拉玛依市广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20.4%。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物权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克拉玛依市八一南村13栋69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范围含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现还款期已过,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新力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33376.67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按年利率20.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律师费37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送达费。被告李新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20.4%。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八一南村13幢住宅69号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为其贷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在克拉玛依市房产局为抵押物(克拉玛依区八一南小区13栋69号)设定了抵押登记。5月8日,克拉玛依市房产局为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后还款期至,被告李新力未能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提出以上诉求。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克拉玛依市广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克拉玛依市广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5月20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新疆先觉律师事务律师费37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收方/付方凭证(昆仑银行)、被告人李新力位于克拉玛依区八一南村13幢6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准予变更通知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717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明确,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新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力归还原告克拉玛依市广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新力支付原告克拉玛依市广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337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新力支付原告克拉玛依市广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4%计算的借款利息。
四、被告李新力支付原告克拉玛依市广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索款产生的律师费3717元。案件受理费3042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李新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计 野
人民陪审员 杨松兰
人民陪审员 沈留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子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