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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执457号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可兵、李秋月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可兵、李秋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3执457号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胡可兵、李秋月案由: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可兵、李秋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港商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立案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港商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陶明忠执行员  江尧军执行员  王宗其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焦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