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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4民初64号

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永洪、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永洪,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4民初64号

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914506-3),住所地:丹棱县东升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郭长学,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冰,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鑫,该社员工。

被告:张永洪,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2日,住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49506-5),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89号4楼2号。

法定代表人:梁忠兰。

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永洪、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冰、严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洪、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张永洪签订了编号为“东门信个借(2014)第002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永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万元,期限为2年,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用于购家具,双方约定月利率10.8%,结息固定为每月的20日。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150%。对不能按约定的结息日付息,按上述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东门信个保(2014)0008号的《保证合同》,被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于2014年5月12日发放贷款290万元。贷款放发一段时间后,被告张永洪的经营陷入困难,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于205年12月7日提前宣布该笔贷款到期,要求被告张永洪提前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张永洪武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36385.34元。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永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36385.34元,并支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永洪、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永洪签订了[东门信个介(2014)第002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永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万元,期限贰年,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8日,用于购买家具,约定月利率10.8‰,逾期贷款罚息利息执行利率×150‰,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个人借款合同》还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东门信个保(2014)第0008号]《保证合同》和[2014年东门信个保质第0008号]《保证金质押合》,被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东门信个介(2014)第0024号]《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将质押保证金362500元存入了保证金专户。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张永洪发放了贷款290万元。因被告张永洪未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2015年6月28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11月5日原告共四次将被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质押保证金362500元,扣还被告张永洪借款本金63614.66元、借款利息298885.34元。2015年12月7日,因被告张永洪违约,原告按《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通知被告张永洪、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提前到期。现被告张永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36385.34元,和2015年10月21日后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上述事实,有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借款借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永洪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张永洪发放借款后,被告张永洪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张永洪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张永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洪追偿。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张永洪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违约利息、复利,并由被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永洪、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永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36385.34元及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复利结算规定计收复利)。

二、由被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洪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9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0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永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志林

人民陪审员  黄光平

人民陪审员  朱国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伍利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