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654号罪犯龚明星(累犯),男,1988年6月3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3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7月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1年6月24日刑满释放。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五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800元。其刑期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龚明星于2013年2月26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莆刑执字第102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现刑期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累计达标分17.2分。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龚明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龚明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其刑期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寒
代理
审判员 郑飞鹏
代理
审判员 柯萍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