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489号
原告:锁国全,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被告:马统莲,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锁国全诉被告马统莲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锁国全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锁国全以和被告马统莲私下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锁国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3元,由原告锁国全负担。
审判员 徐万学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