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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刑初160号

鲁伟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鲁伟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伟光,女,1960年4月8日。2014年12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押解回京。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伟光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伟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鲁伟光在与被害人弓×QQ聊天的过程中,谎称能用意念远程发功的方式为弓×治疗关节炎。同年12月9日,鲁伟光以收取治疗费为名,骗取弓×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东下庄路38号院2号楼3单元401号家中向其汇款人民币5万元。2015年6月,被害人弓×因联系不上鲁伟光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鲁伟光退赔被害人弓×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弓×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鲁伟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弓×的陈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鲁伟光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监狱在押服刑人员证明,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伟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鲁伟光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将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其新发现的诈骗罪实行并罚。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念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伟光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鲁伟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鲁伟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牟芳菲

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

人民陪审员  牛淑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昌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