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1103号原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康安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81128628534P。法定代表人杨彬��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寇勇,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南信用社副主任。被告田如密,男,汉族,1965年7月21日出生,农民,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通南镇三山村*组。被告朱长宝,男,汉族,1967年1月20日出生,农民,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通南镇三山村*组。
原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如密、朱长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长宝、田如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田如密在讷河联社通南信用社贷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84‰,还款期限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朱长宝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如密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如密给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与罚息,被告朱长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如密、朱长宝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编号280302014140020),欲证实被告田如密、朱长宝在原告处分别借款40,000.00元、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包地,约定月利率9.84‰,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5日,二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借款凭证,欲证实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田如密发放贷款40,000.00元。被告田如密、朱长宝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被告田如密、朱长宝未应诉提出反驳意见及反驳证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80302014140020号《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田如密、朱长宝在原告处分别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包地,约定月利率9.84‰,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二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田如密发放贷款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如密至今未偿还借款,保证人朱长宝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互��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田如密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长宝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被告田如密、朱长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如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84‰向原告支付利息;并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76‰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
二、被告朱长宝对被告田如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长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如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田如密、朱长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