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刑初77号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玉纯,男,1969年3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双城市。1996年5月31日曾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1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本案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穆棱市看守所。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穆检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玉纯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玉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2时许,被告人姜玉纯驾驶微型面包车窜至穆棱市马桥河镇西河村,趁无人之机将事先准备的铁梯子架到西河桥电线杆上,用PPR钳子剪断通信电缆线后装车盗走。经物价部门估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000元。经侦查,被告人姜玉纯于2015年11月17日被绥芬河市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姜玉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玉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姜玉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姜玉纯驾驶微型面包车(使用非本车牌照)从黑龙江省海林市窜至穆棱市马桥河镇西河村,趁夜深街上无人之机将事先准备的梯子架到马桥河镇镇中桥附近的通信电缆上,用PPR钳子剪断联通公司的通信电缆250余米,分段装车后逃离现场,致使部分用户通信受到影响(但未达到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立案标准)。经穆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000元。经侦查,被告人姜玉纯于2015年11月17日在绥芬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被告人姜玉纯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90)双法刑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1996)绥刑初字第26号及(2014)兰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联通公司穆棱市分公司情况说明、穆棱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证人刘某某、姜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单位工作人员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玉纯的供述和辩解,穆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收费站视频及截图、案发现场视频,穆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钳子与指认购买钳子商店的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制,具有合法性;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对各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玉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玉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姜玉纯犯盗窃罪且系累犯的指控意见成立。被告人姜玉纯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玉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桂菊
审 判 员 王连润
人民陪审员 楚孝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芦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