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356号原告李某某,男,1953年10月6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1986年12月3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被告李某某2,女,1986年10月26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1990年10月9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系李某某2亲戚,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东莞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李某某2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某财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李美花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由信丰县城南大道沿105国道往信丰县马鞍山加油站方向行驶,原告李某某驾驶BZP548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正平方向往信丰县马鞍山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当两车行驶至马鞍山加油站路段时,因被告李美花驾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车辆的通行,导致两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丰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美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即被送往信丰县德茂骨伤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的伤势诊断为:右胸肋骨骨折并右肺挫伤及双侧血胸、右侧肩峰外缘骨折,住院46天(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4月1日),花去医疗费13449.3元,两被告共垫付13000元。原告李某某出院后经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及误工损失日为15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经查,被告李美花所驾驶的赣S×××××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祥,该车在被告某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美花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2600元。2、被告某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三、被告李美花信息查询、机动车粤S×××××号车信息查询各一份;
四、住院发票一张、门诊收据九张、收款收据一张、用药清单一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学影像(CR、CT、DR),X线诊断报告;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
六、万隆乡禾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李美花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000元医药费,原告在受偿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应将这3000元返还给我。被告李美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其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
被告某财保东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是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法庭要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是否有效。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60岁,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要求过高,应予核减。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某财保东莞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李美花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由信丰县城南大道沿105国道往信丰县马鞍山加油站方向行驶,原告李某某驾驶BZP548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正平方向往信丰县马鞍山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当两车行驶至马鞍山加油站路段时,因被告李美花驾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车辆的通行,导致两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美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信丰县德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药费13449.3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胸肋骨骨折并右肺挫伤及双侧血胸、右侧肩峰外缘骨折。诉讼前经原告单方委托,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诉讼期间,被告某财保东莞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1月27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某财保东莞分公司预交鉴定费700元。另外,原告门诊治疗花费1045.4元。同时查明,被告李美花所驾驶的赣S×××××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王祥,该车在被告某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财保东莞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美花支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李某某,1953年10月6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标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药费14494.7元(13449.3+1045.4);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15元∕天×46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5、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年);7、交通费酌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48262.7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美花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财保东莞分公司为粤S×××××号轿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某财保东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应由被告李美花承担的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美花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8262.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剔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3826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李某某在受偿上述保险理赔款后应返还被告李美花先行赔付的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按简易程序预交600元),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费1400元,重新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预交),合计3300元,由被告李美花承担2600元,保险公司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雨虹
代理
审判员 袁 晴
代理
审判员 林晶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琼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