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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第212号

李春梅与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春梅,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第212号

原告:李春梅。

委托代理人:张悦(原告儿子),天津市环境监测中心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吴红艳,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28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10340953-8。

委托代理人:孙磊,该公司8路车队路员。

委托代理人:程少辉,该公司8路车队安技队长。

原告李春梅与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宝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悦、吴红艳,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磊、程少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梅诉称:2015年4月13日上午九时,原告乘坐被告所属的349路车,行至天房美域站原告下车,在原告下车过程中,左脚在车上,右脚未落地情况下,司机张佳川驾驶车牌照号为AU5156号349路公交车突然启动,造成原告摔伤。之后在家属要求下,司机张佳川公交站站长程少辉陪同原告到第一中心医院进行诊治,当日被诊断为科雷氏骨折等病症,当日即被医院要求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单位曾分两次支付医药费10000元。2015年5月10日医院提示余额不足,原告方找到被告所属车队,队长表示要原告签署协议,表示今后不再追究车队责任,否则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不同意该不平等协议,遂被告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且对原告伤情不再过问。无奈下,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出院,之后自行求医治疗。期间,多次联系肇事车队负责人,但对方均以种种理由推脱。349路公交车属被告所有,其在运行中致原告伤害,原告已近80高龄,因此事故,致老人忍受病痛的折磨,给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巨大影响。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药费2081.32元、营养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1183.8元、护理费17000元;

二、请求赔偿原告因此起事故导致伤残的残疾赔偿金170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春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病历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被诊断为克雷氏骨折等;证据二、住院病案以及出入院小结,证明事项同上,同时证明共住院33天,遗嘱说明出院后需要有人继续陪伴;证据三、医药费单据,证明出院后继续治疗产生的费用;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实为医治伤病和后期治疗产生的费用;证据五、协议书以及收据五张,证实出院后产生护理费;证据六、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协议书,证明被告找原告调解未果,也证明事情的发生情况;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辩称:4月13日9点,公交车驾驶员和原告在天房美域站下车的时候因为下车驾驶员驾驶出现过失导致原告受伤,当天被告支付1365.48元医药费,垫付3000元住院押金,4月17日交了5000元押金,4月28日交了5000元押金,支付护理费6650元。对于原告的诉请,医药费部分只负担一中心门诊全额垫付费用。营养费有医嘱的同意承担,对交通费复查以挂号条为凭证和骨折有关的承担。护理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三期鉴定结果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间应是45天,住院期间的33天护理费被告已支付,其余12天需要原告提供正式票据和合同再同意支付。原告的医药费问题,事故当天已和原告提到根据保险的约定被告不同意原告住院住单间,只同意住普通病房,所以住院的费用被告只同意赔偿普通病房的价格。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急诊的收费单据,证明被告当时的花费;证据二、住院期间的交费卡,证明当时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的花费;证据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被告支出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上午九时,原告乘坐被告所属的349路公交车到天房美域站下车,在原告还未下稳的情况下,司机张佳川驾驶车牌照号为AU5156号349路公交车突然启动,造成原告摔伤。之后公交站站长程少辉陪同原告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克雷氏骨折、轻微脑震荡等病症,当日即住院治疗,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外固定术。期间被告支付医药费1365.48元及交纳住院押金13000元,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665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其中第3、4条注明:头脑昏沉、颈肩部不适,右手活动障碍,需人继续陪护;定期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5月11日,原告于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就医,支出挂号费3元,个人帐户支付医药费3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及2015年8月6日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复查,支付医药费1393.93元。2015年6月30日就医于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原告个人支付36.94元。2015年7月15日及8月4日,原告就医于空军第四六四医院,个人帐户及现金共支付医药费41.13元。2015年8月7日及8月20日,原告到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个人支付医药费132.62元。2015年6月15日及8月22日原告在瑞澄宝带路店购买胶原钙及药品,支出费用456元。原告另主张,因为就医产生交通费1183.8元、原告出院后无法自理,雇佣护工照顾每月护理费3400元,从2015年5月16日至10月18日产生护理费17000(5个月3400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营养费3300元(33天100元)、伤残赔偿金17050.5元(34101元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以上事实,除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外,还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公交司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原告下车过程中造成原告摔伤存在过错,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票据显示,原告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空军第四六四医院就医支出的门诊医药费1637.6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在药店买药,对该费用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300元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每天25元,共计营养费82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83.8元过高,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门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月按3400元计算并未高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五个月的护理费,没有依据。由于被告已支付33天护理费,根据医嘱及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二个月护理费68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计算依据不足,应按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5753元(31506元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春梅经济损失35353.24元(其中包括门诊医药费163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825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575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宝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记员  邢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