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7民初203号原告马常春,男,回族,1971年2月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李艳斌,男,汉族,1986年12月17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
原告马常春诉被告李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我女儿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帮助被告发展经济,我借了24000元给被告。被告李艳斌因犯罪入狱后,于2014年6月2日写下借条给原告持有。借条中约定:“李艳斌出狱后偿还”。另,嵩明法院2015嵩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中有“共同债务24000元(欠马常春),由被告李艳斌偿还。”现被告出狱半年多,但分文未向原告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马常春与案外人马娇荣系父女关系。马娇荣与被告李艳斌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7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2013年,马娇荣与被告李艳斌以生育子女、购买车辆等为由三次向原告马常春借款共计24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李艳斌支付借款19000元,以转账方式向马娇荣支付借款5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6月20日,被告李艳斌出具欠款金额为24000元的欠条给马常春持有。2015年1月15日,马娇荣与被告李艳斌调解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债务24000元由被告李艳斌负责清偿”。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未偿还。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因马娇荣与被告李艳斌已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约定,故仅起诉被告李艳斌,不再起诉马娇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结婚证、存款凭证、取款凭证、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马娇荣与被告李艳斌向原告借款24000元后,在离婚的方式时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艳斌偿还,但李艳斌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院支持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艳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常春借款本金24000元和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案件诉讼费400元,由被告李艳斌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李春雷助理
审判员 朱柱敏
人民陪审员 李自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竹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