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卓光中,男,194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区思华,女,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卓冠平,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卓松兴,男,194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附城镇塔脚村委溪三巷*号之一。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卓荣辉,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附城镇塔脚村委溪一巷**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小丹,省长。委托代理人黄允鑫,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凯,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卓光中等三人因诉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罗定市附城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附城街道塔脚村委会十七村四队卓光中、区思华、卓冠平信访事项的答复》,对卓光中、区思华、卓冠平提出的关于所在队征地补偿费(含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和泷洲新城建设项目征地批文、征地公告、土地补偿费标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等问题进行了信访答复,认定其以申请书形式向罗定市人民政府和云浮市人民政府反映的信访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决定不予支持。2014年2月8日,罗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罗府函[2014]6号《关于卓光中等公民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维持罗定市附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2014年4月16日,云浮市人民政府作出云府函[2014]43号《关于罗定市附城街卓光中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决定维持罗定市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2014年9月11日,三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及上述信访复函等相关证据材料,三原告认为其是罗定市附城镇塔脚村十七村四队集体土地承办人,请求被告公开历次征收该队土地的面积以及公开粤国土资(建)字第732号批文和泷洲新城房地产项目所涉及的四队被征收土地面积等内容。2014年9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上述申请材料,当日即将三原告的申请材料转交给广东省信访局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本案中,首先,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立案查处下级罗定市人民政府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和查处罗定市人民政府侵吞留用地、征地款、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等违法行为,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向被告提出的申请包含有上述内容。其次,原告提出的请求实际上属于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实施内部监督管理行政行为,因此原告的请求事项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卓光中、区思华、卓冠平的起诉。
上诉人卓光中等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2013年9月就组织实施征地的罗定市政府以比实质标准的四十倍少九万元的价格付给征地款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协调,罗定市政府拒绝与上诉人协调,上诉人依法申请被上诉人履行裁决行政职责。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裁决行政职责,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罗定市政府等领导及经办人员侵吞240万亩耕地的173万社保基金及76个社保名额,故意遗漏该项诉讼请求不审不判,对占地几千亩的泷洲新地的诉讼请求不审不判,遗漏被上诉人批准征地没有公告公开征地批准文件文号的诉讼请求,认为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请求:
一、认定上诉人申请罗定市政府协调征地补偿标准和申请被上诉人对协调不成的政府补偿标准裁决不是信访事项,而是被上诉人必须履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职责的业务申请;
二、认定被告批准征地时的143万元人民币社保基金和76个社保名额已被被上诉人等报、批、组织实施征地的经办人员(领导)非法侵吞至今没有落实到被征地农民的事实;
三、认定被上诉人批准征地的文件文号至今没有公开公告的事实;
四、认定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没有到庭参加审理是以行政权力对抗国家法律的事实;
五、认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立案受理3月19日开庭审理至2015年11月才作出的判决已超期8个月的事实。广东省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答辩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书》后,即交省信访局,省信访局接件后依法转到云浮市处理。答辩人已按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
二、上诉人所反映的信访事项已经三级程序处理终结,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答辩人不存在处理职责。
三、上诉人反映的问题属于信访事项,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一审判决作出驳回起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本案中,上诉人就罗定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款分配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保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信访请求事项,被上诉人核实该信访事项后转信访处理部门,上诉人对信访答复不服,应当依照上述条例的规定,循复核的途径寻求救济。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对信访事项转交信访部门存在行政不作为为由提出涉案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裁决行政职责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窦家应
代理
审判员 付庆海
代理
审判员 方丽达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