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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4906号

林月柑与洪培林、施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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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4906号原告林月柑,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慧明,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仪,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洪培林,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施惠华,女,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林月柑与被告洪培林、施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培林、施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月柑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洪培林立据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同日,原告将款项汇至被告账户。借款期限届满至今,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由于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洪培林、施惠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洪培林、施惠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培林、施惠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1日,被告洪培林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林月柑收执,内载明:“兹洪培林向林月柑借来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定于2015年08月11日之前还清。利息按月息3分计。借款人:洪培林日期:2015年03月11日身份证号:收款帐号:兴业银行丰泽分行洪培林622908156300565318。”同日,原告将款项汇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5年12月10日,原告以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未果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慧明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二被告户籍证明、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表、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洪培林、施惠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培林、施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林月柑提供的被告洪培林出具的借条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借款是在被告洪培林、施惠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请求被告洪培林、施惠华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洪培林、施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洪培林、施惠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月柑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洪培林、施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晓

审 判 员  潘银幼

人民陪审员  庄燕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铭达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