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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刑初378号

张某敲诈勒索、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3-1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3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3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武穴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清来,浙江甄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强奸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马清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龙旋村南村x号被害人谢某的租房内,因对谢某提出分手不满,以泄露两人不正当关系相要挟,敲诈勒索被害人谢某人民币1万元,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张某再次以泄露两人不正当关系相要挟,强行与谢某发生性关系,事后,被告人张某通过口头、发信息等方式继续威胁谢某,敲诈勒索谢某人民币1万元,后因被害人谢某报警而未得逞。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扣押、现场勘查、人身检查等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光盘;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强奸罪,应数罪并罚,其中敲诈勒索罪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敲诈勒索系犯罪未遂,犯罪金额不大,且系以男女朋友间感情补偿名义实施敲诈,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张某系男女朋友间感情破裂而实施强奸,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未给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3)被告人张某身体残疾,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谢某(已婚)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但未对外公开,相处期间发生争吵,被害人谢某提出分手。2016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龙旋村南村x号被害人谢某的租房内,因对被害人谢某提出分手不满,以向被害人谢某亲属泄露两人不正当关系相要挟,并以精神损失费的名义向被害人谢某索要人民币1万元,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张某再次以泄露两人不正当关系相要挟,并强行与被害人谢某发生性关系,事后,被告人张某通过口头、发信息等方式继续威胁谢某,要求谢某补偿其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谢某无奈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抓获。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案件人身检查(医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短信、彩信、微信记录(照片)及光盘;法医物证鉴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采用威胁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敲诈勒索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未给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张某所实施的犯罪事实、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云丰

人民陪审员  许亚新

人民陪审员  吴晓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