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25执158号

黎某、眉山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黎某,眉山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5执158号申请执行人黎某,男,1982年6月7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郫县.被执行人眉山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神县青城镇创业路。黎某与眉山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青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青神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黎某于2016年5月24日申请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查封了被执行人眉山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部分财产,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黎某与眉山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李维志执行员  王皓丁执行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