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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6刑初60号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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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6刑初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3日以和检刑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龙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吉林省和龙市善文街水晶宫出发行驶至和龙大街大力士牛冷饮店处时,被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且有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报告、照片及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许海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