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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088号

黄群好与广州新亚太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群好,广州新亚太房地产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088号

原告:黄群好,女,195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增城市。

委托代理人:黄璇、萧艳芳,均系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新亚太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龙口横8号201房,组织机构代码70825440-1。

法定代表人:赖真谛,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区彦君,系该司职员。

原告黄群好诉被告广州新亚太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太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群好的委托代理人黄璇、萧艳芳,被告新亚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区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群好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105号804房的房屋,约定由被告负责向房管机关申请办理出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交付了商品房,由原告使用至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向房管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房地产权证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105号804房的房地产权证;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亚太公司辩称:被告在1994年开发涉案的楼盘,于1996年领取了预售许可证,于2004年4月9日进行了楼盘的大确权,并领取了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期间分别出售了讼争房屋给三案原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支付购房款,被告开具了收款收据给原告,且房屋已交付给原告使用。据我方了解,被告当年由于人事变动,办证的人员已离职,且相关资料也丢失,现办证人员不懂办证,所以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

经审理查明:新亚太公司(出卖人)与黄群好(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未记载签订时间,新亚太公司和黄群好均确认合同在2006年3月15日前签订),约定新亚太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省机械发展总公司编号为穗地证字第148408号地块的土地使用,并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嘉怡花苑,取得了编号为19960074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买受人所购的商品房为嘉怡花苑项目中的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105号804房(下简称案涉房屋);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总金额275000元;买受人于2006年3月15日付订金20000元,2006年5月15日付房款230000元,余款25000于2006年7月15日付清等。现黄群好以新亚太公司未办理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黄群好提供了《收款收据》三张以证明其已向新亚太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共计275000元。新亚太公司确认该三张收据的真实性,确认收到黄群好支付的上述购房款。黄群好、新亚太公司均确认新亚太公司已于2006年7月15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黄群好使用。为予证明,黄群好提供了新亚太公司出具的《管理处通知》为证。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案涉房屋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现场勘察;经勘察,黄群好委托其子赵绍斌当场以钥匙打开案涉房屋的大门。本院在案涉房屋大门张贴申报权利并告知逾期未申报视为放弃权利的公告。在本院指定的申报权利期间,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调查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情况,该局函复称嘉怡花苑项目由新亚太公司开发建设,已领取19960074号预售证,已以新亚太公司的名义以04登记5743号案办理了初始登记,登记地址为天河区五山路105-111号(自编B幢);经查,暂无案涉房屋的预告登记(预售合同备案)、转移、抵押登记和查封信息。

本院认为:黄群好与新亚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作为买受人的黄群好应按约定向新亚太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而作为出卖人的新亚太公司应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黄群好使用,并协助黄群好办理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现黄群好、新亚太公司均确认黄群好已按照约定向新亚太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该事实属于双方当事人的自认,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因此,黄群好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大部分购房款的义务,新亚太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黄群好使用并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但新亚太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黄群好使用后,至今未按约定协助黄群好办理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该行为已构成违约,黄群好起诉要求新亚太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州新亚太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同原告黄群好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105号804房的产权过户及房地产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新亚太房地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帅

人民陪审员  梁瑞芳

人民陪审员  曾霓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靖文李艾潼判决书已于2016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