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66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文海,务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2015年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6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文海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6)浙0382刑初8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文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3日3时许,被告人何文海伙同“小贵州”(身份不明)来到乐清市虹桥镇川虹小区被害人陈某家的一楼大厅,窃取停放在此的一辆电瓶三轮车。随后,俩人来到乐清市虹桥镇振兴北路170号前小路上,窃取被害人董某停放在此的一个电瓶三轮车车架。经鉴定,被盗电瓶��轮车价值人民币5378元、被盗电瓶三轮车车架价值人民币1900元。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文海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何文海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378元返还被害人陈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900元返还被害人董某。原审被告人何文海上诉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文海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董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款收据、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文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何文海曾因故意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鉴于被告人何文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何文海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智
审 判 员 周永富
代理
审判员 陈小希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 罕 更多数据: